关于征求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发布时间:2016-05-20 发布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索引号:208/2016-091440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支取、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使用行为,实现住房公积金制度可持续发展,更好的体现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6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秦皇岛市红旗路106号407室,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是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3047126。
三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hdgjj@163.com。
附件:1.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6年5月20日
附件1
<strong>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strong>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归集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办事机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归集管理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结算等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和外省市单位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指职工系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五)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种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高于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12%,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高于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12%。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我市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五条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退休、退职的;
(二)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定居的;
(五)工作调离且户口迁出本市的;
(六)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在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
第二十七条 因撤销、解散、破产、改制等原因,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中心集中托管专户管理。职工符合提取、转移规定的,到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或者转移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办事机构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举报。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strong>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strong>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支取审批部门及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房且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十) 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十一)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十二)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四)、(九)、(十)项规定,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同时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提取:
(一)已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在解除担保合同前不予提取;
(二)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达3次,不予提取。职工还清欠款且连续正常还款6个月以上,方可办理提取。
(三)购买商业用途房屋或非自住住房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父母住房公积金,凭有效证明材料,可一次性提取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载明日期之前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其中:全款购房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买自住住房的房款总额;贷款购房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买自住住房的首付款金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还贷提取每满一整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每次的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周年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租房每满一整年可申请提取一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规定的提取限额。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每年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规定的提取限额。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八)项规定及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当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申请书。提取申请书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指定银行卡、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相应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单位出具的提取申请书。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子女购房申请提取父母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购房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子女购房提取父母住房公积金)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下列凭证及其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房、保障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准购证及购房发票;拆迁安置房屋已补差价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差款发票。以上所购房屋已办理产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凭证。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公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
(三)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及契税完税凭证。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建造、翻建住房所购材料的发票。
(五)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大修住房所购材料的发票。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由组织、人事或劳动部门批准的退休审批表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职工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的,首次办理还贷提取,应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复印件、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复印件、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账单。下一年度以同一贷款为由提取的,仅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二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年审后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或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年检后的《秦皇岛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证(实物配租专用)》及租金缴纳票据及复印件。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房产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发票及复印件、物业费发票或收据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其复印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司法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单位出具的继承证明等材料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及其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及时限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申请书。提取申请书应当注明提取原因、单位账号、职工账号。职工销户提取,职工所在单位应提前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持单位出具的提取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单位经办人或申请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职工申请提取的事实进行调查。对伪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等骗提行为,公积金中心有权向职工工作单位进行通报,追回骗提资金,向社会公开骗提职工的单位和个人信息,取消该职工五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strong>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strong>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350号令),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及与我市达成合作协议的其他设区市中,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及其下设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以贷款人身份,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普通自住住宅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分为新房(含返迁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和归还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简称“以贷还贷”)三种。
第四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新房贷款其担保人为具有相关资质并与公积金中心或公积金管理部建立按揭关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新房担保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公积金中心留存保证金形式提供。保证金只能用于逾期贷款的代为偿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申请二手房贷款及以贷还贷的借款人可选择担保公司担保。没有选择担保公司担保的二手房贷款,需产权抵押完成后,公积金中心才能发放贷款。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或公积金管理部有权依法定程序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或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49号)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贷款风险准备金由公积金中心负责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 (含6个月) 以上,个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 (含6个月) 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二)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家庭收入按下列方式计算:
1、夫妻双方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收入为夫妻双方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之和;
2、借款人欠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的不予贷款,配偶欠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或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家庭收入时只认可借款人收入;
3、配偶是现役军人的,视同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职工;
4、每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
5、每个家庭要预留不低于1000元的生活保障金。
(三)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质押;
(四)具有符合条件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已交付符合规定比例的购房首付款;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每个家庭只能申请两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或公积金管理部收到符合要求的借款申请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或公积金管理部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不准予贷款的,应说明理由;
购房职工已付清全部房款的,公积金中心或公积金管理部不再受理其贷款申请;
有不良信用记录或不具备还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或公积金管理部有权拒绝为其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人借款资料全部审查合格后,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合作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托银行。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最长30年。在不超过最长贷款期限的基础上,贷款期限可在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公积金中心或公积金管理部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两种:
(一)贷款期限1年 (含1年) 之内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应及时将款项转入公积金中心指定的结算账户,并通知公积金中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即告终止。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应按委托方要求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委托方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方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财产管理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违反本办法及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冻结并支取其账户中住房公积金,清偿贷款本息;
(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追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当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其他担保财产,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提供虚假证明或资料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为目的,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缴交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为购房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阻挠、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住房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