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31日。
传真:0335-707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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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4年9月29日
秦皇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防治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畜禽养殖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以上区域内原有畜禽养殖户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序退出。
第十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需要,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漏、防外溢的畜禽粪便和污水收集贮存等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畜禽养殖户未建设粪污处理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应当委托第三方企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养殖户自行建设的粪污处理配套设施应当遵照《畜禽养殖场(户)粪污处理设施建设技术指南》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采用节水式饮水器,建设漏缝地板、自动清粪等设施,推行干清粪生产模式和清洁养殖技术,改善畜禽养殖和粪污贮存发酵工艺,减少粪污产生总量,降低粪污处理和利用难度。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动物尸体进行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收集、储存、清运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遗撒、外溢等,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根据畜禽养殖污染治理需要,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畜禽粪便和污水处理中心,提供畜禽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化服务;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畜禽养殖户以农用有机肥和农村能源为主要利用方向,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的技术指导。搭建服务平台,引进社会资本,组织开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研发,提高资源转化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畜禽养殖户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畜禽养殖户未建设粪污处理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企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有能力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户、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企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遗撒、外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有能力的处置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规定的畜禽。
(二)畜禽养殖户,是指在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以下,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上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上,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三)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和饲料残渣等。
(四)畜禽粪肥,是指以畜禽粪污为主要原料,通过无害化处理,充分杀灭病原菌、虫卵和杂草种子后作为肥料还田利用的堆肥、沼渣、沼液、肥水和商品有机肥。
(五)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气体、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